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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辛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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