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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咨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咨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咨妤因侵占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係在民國000年0月間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另分別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0,000元,有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惟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有檢察官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業務侵占罪 | 業務侵占罪 | |
宣 告 型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 日期 | 110年8月28日 |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 | 111年8月19日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 112年度簡字第132號 | 11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1月11日 | 112年3月27日 | 113年1月17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 112年度簡字第132號 | 11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112年1月11日 | 112年6月15日 | 113年4月9日 | |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 否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35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49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05號 | |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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