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0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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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薛志強


具 保 人 林博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112年度執字第5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薛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林博彥提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前揭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僅向具保人之前住居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二址送達,如未遵期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即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函,惟未依其現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設籍)送達,有卷附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橋檢具保人通知之送達回證可證。

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依法送達具保人現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其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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