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2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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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明義因犯附表所示共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編號4所宣告拘役20日之總和。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手法相類,且於同一日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

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8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76號(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4 違反保護令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2年1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2年12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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