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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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喬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喬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2年12月1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雖屬有別,惟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歷程所為等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 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1月22日7時2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4日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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