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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晟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藍晟祥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11年11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7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11年11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號 112年4月6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112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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