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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宸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3月7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同年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之總和即拘役14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本件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4日7時45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編號1-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6日20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14時43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4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2時33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2年6月13日 同左 112年10月3日 6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11時37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2月21日 編號6-8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2月21日 8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8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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