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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淯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淯琳(下稱聲明異議人)固表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執字第236號執行指揮書中不准許其就該案件之3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然遍查該執行指揮書,均無此一記載。
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資料,也查無該案件執行檢察官有何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表示或處分存在,另經本院電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該股亦表示並未在前開執行指揮書中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意旨,此亦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則本案已難認該執行案件中,執行檢察官曾為不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表示,自難認聲明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存在,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
㈡此外,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將其112年度執字第879號案件所執行之2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113年執字第1126號案件所執行之2年4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113年執字第236號案件所執行之3月有期徒刑(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聲字第202號聲請書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此有該案件之受刑人聲請書、執行指揮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既已聲請將113年執字第236號之可易科罰金案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本將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更無從認定有何應准許被告易科罰金之事由存在,自不得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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