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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必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必丞因犯森林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㈡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再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650,000元、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325日(650,000元÷2,000元/日=325日);
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22,296元、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22日(22,296元÷1,000元/日=2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依前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依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未逾1年期限,亦未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347日或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325日等內部界線)。
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述說明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
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107年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109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109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110年8月5日 2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2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4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2年7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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