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順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順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順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2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2)及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其犯罪時間則於1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6日,時間相距非遠,,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竊得財物為自行車及電纜,非屬貴重珍稀之物,行為實害非巨,罪責內涵非高;
再衡酌其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已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又經本院函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開函文於113年2月29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112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112年7月1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112年11月23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