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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承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承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楊永承所犯附表之2罪,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罪質不同,又其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 111年10月24日 同左 111年12月5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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