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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8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俱同,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112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112年9月2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112年9月2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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