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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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態樣、手段雖各有不同,惟均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類,且犯行時間相近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1月5日 2 竊盜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 111年12月8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3 竊盜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3月17日 4 竊盜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 112年4月19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5 竊盜 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 112年5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6 竊盜 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7 侵占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詐欺 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9 詐欺 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10 詐欺 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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