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3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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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瀚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西港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占案件,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不同;

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1月,各罪間關聯性較低,惟起因均係受刑人未能理性解決爭端而罹犯各犯行,犯罪動機相似;

又毀損、侵占案件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依判決書主文更正) 毀損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6/28 112/01/25 112/01/2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判決日期 112/01/04 112/10/1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確定日期 112/04/12 113/01/11 113/01/11 備註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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