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茲因蔡昌燄(派維爾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致其名下銀行帳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凍結,致銀行無法撥款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乃一合法、正當之事業經營者,並無涉及賭博或其他不法犯行,其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977,526元均為正當報酬及收入。
目前案件已由法院審理,爰檢具相關資料供審核,請求准予撥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
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
派維爾公司經查扣如附表所示(見後述)之銀行帳戶存款,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民國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故上開扣押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撥款之標的物,係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派維爾公司,聲請人雖以其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據,自稱係派維爾公司之債權人,然縱認屬實,惟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請求撥款之當事人適格,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至上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之扣押命令,已如前述,本質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債權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而代位請求,是聲請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發還扣押物、准予撥款或賠償,附此敘明。
㈢另派維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昌燄均為本案被告,尚無聲請人所稱渠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先予敘明。
再被告蔡昌燄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15頁至第25頁)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外)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又依起訴書所載(第25頁):派維爾公司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洗錢,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萬8924元;
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所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總額為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起訴書附表5-5);
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主張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認不宜於本案審理中撥款發還予聲請人。
本院衡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撥款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亦礙難准予撥款,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