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4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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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名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橋院雲刑堅113聲246字第113100353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8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應予更正)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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