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49,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福(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4年6月+3月=14年9月)。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僅部分相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且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31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 110年8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25號 110年9月22日 是 1.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編號3至5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3.編號1至7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2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1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 110年11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 110年12月29日 是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詳時間至110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1年8月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 111年10月20日 否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0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1年8月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 111年10月20日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1年8月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 111年10月20日 否 6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1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111年8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111年9月28日 否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12年7月12日 否 8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109年12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112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112年10月31日 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