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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4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詐欺取財、妨害公務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罪於之前定刑時均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暨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關於其前開案件犯罪原因、未來生涯規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意見(內容詳見聲卷第31至41、47至53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又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0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應予更正) 編號1至2之罪業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2月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7月上旬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2日 編號4至5之罪業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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