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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仁因搶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搶奪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同,其中犯罪時間為同日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罰,自不宜於上揭內部界線下,再過度予以減輕刑罰,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3 搶奪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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