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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鳳嬌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鳳嬌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兼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年、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均屬罰金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酌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1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25號 110年12月30日 同左 111年2月10日 2 賭博 處罰金新臺幣1萬1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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