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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宥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宥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宥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亦有別,應認其非難評價無明顯重合之處,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及考量聲請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聲卷第33至3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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