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桂花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數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桂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罪質及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屬犯罪手段、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復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
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確定,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新臺幣1萬7千元 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16日 110年12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得易服勞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