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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瑞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瑞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130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各別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9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各異,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刑事竊盜聲請狀向本院陳述意見等一切內容,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367、368、369號 111年1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367、368、369號 111年12月1日 2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0日 3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7日 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0日 5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55號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55號 112年10月24日 6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5日 7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8日 備註: ⒈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⒉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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