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罰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
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 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非法持有手槍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500,000 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勞役期限為500 日(500,000 元÷1,000 元=500 日),已逾1 年,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至附表所示之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6 年9 、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 108 年3 月19日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 108 年6 月25日 2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7 年3 月某日起至107 年10月13日止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 111 年10月28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 112 年6 月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