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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仁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仁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本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9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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