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5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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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鐘居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請補充裁定暨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0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鐘居旺本件聲明疑義之裁判為本院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而該裁定主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1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有該裁定書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該裁定既未有何主刑、從刑之宣示,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有罪裁判,而不屬得聲明疑義之客體。

㈡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是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為「停止執行」,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誤寫或與理由不相適或需補充、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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