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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02日19時39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9號 112年7月10日 同左 112年08月04日 已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6日1時2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57號 112年11月16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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