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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則上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遍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全案卷證,並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自與前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既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111年12月8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112年9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112年9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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