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41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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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鐿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鐿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鐿顯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所犯均係罪質相近之財產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0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聲字卷第30頁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 112年7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 112年9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6日、111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2年7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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