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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光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瑲因犯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傷害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29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53 號 112 年4 月19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53號 112 年5 月23日 已執畢 2 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 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2 年10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2 年11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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