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42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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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發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係於同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王俊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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