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5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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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行為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則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本罪。

另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縱使行為人在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之某時,依其當時出席處遇計畫之時數(或次數)推論,已明顯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但因行為人仍有可能在保護令失效前,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之,故仍不得認斯時即係被告違反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時點。

是以,唯有在保護令失效當日,才可以真正確定行為人是否確實「未完成」處遇計畫。

故於受刑人確已無從完成處遇計畫時,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從而,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時間,應係在保護令失效當日致確定無從完成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之時點,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觀諸如附表編號4判決書所認定受刑人之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受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12次,每次至少2小時。

並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

詎被告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均未履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等情。

可知該保護令係於至遲應於112年8月1日完成前開處遇計畫,受刑人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應為112年8月1日。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顯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期之112年7月25日(即如附表編號1)後所犯,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無從拆分其中部分再與他罪定執行刑)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聲請意旨所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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