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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柏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亦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而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4萬元),復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係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則係居間仲介他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提供金融帳戶,2罪間之犯罪手段並非全然相同,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兼衡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參照立法理由:「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
考量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將於11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如扣除隨時可繳納執行完畢之罰金刑,執行指揮書所載有期徒刑刑期將於113年1月26日屆滿,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是認有急迫情形而未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5月2日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9號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9號 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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