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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琦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琦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琦珹因犯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洪琦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及竊盜等4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_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狀,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
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0月11日 110年11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6日 112年9月21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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