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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賓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賓因違反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次犯罪時間,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72號 112年3月15日 同左 112年4月1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112年7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9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2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3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0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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