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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 111年12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 112年2月9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上午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6號 112年4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6號 112年6月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4號 112年5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4號 112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7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3年1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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