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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拘役80日,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663字第1131008734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見受刑人函覆本院,有前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 112年1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 113年1月17日 2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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