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7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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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鈞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得易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侵害者皆含財產法益而有部分重合;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跨距尚非長久;

兼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受刑人分別為提供記名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犯罪,2罪所犯之情節有所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於本質、時間及情境上具有相當關聯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尚可從少酌量;

再衡酌其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另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無受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事,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開函文於113年6月25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7月13日 同左 112年8月18日 3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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