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8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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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之罪質,及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法迥異,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 7日 已於11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壹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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