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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1月、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部分為11月,罰金部分為65,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罪質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別,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6月,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日至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5月5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113年4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113年5月15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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