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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揆諸前開說明,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復因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本應以120日加上餘罪為上限,然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先予說明。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犯罪情節、手段亦屬相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4號 112年6月20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編號1至11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5419號」) 112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晚上8時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9分之間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6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7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8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0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10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0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1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0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1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編號12至13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聲請書誤載為「50日」) 1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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