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1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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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吳宜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之答辯,請求法院裁定准予燒錄112年交易字第57號案件於113年4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並不包括「告訴人」。

再者,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宜芳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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