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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日。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2罪、強制罪1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17時34分至44分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 111年9月12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12時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 111年9月22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3 強制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20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113年2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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