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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秩序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犯罪時間各於110年6月及111年1月,犯罪動機態樣、犯罪手法均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
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05 111/01/3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1/12/15 112/08/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1/30 112/10/12 備註 原緩刑宣告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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