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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忠因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2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93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7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44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6至7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44號 編號6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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