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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160日)。
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 9日 編號1至5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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