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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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約相隔半年,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

法院、
案號
確定日

家庭暴
力防治

拘役30
日,如
易科罰
金,以
新臺幣1
000 元折
算1日。
112 年4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簡
字第192
5號
112年10
月31日
同左
112年1
2月6日
家庭暴
力防治

拘役35
日,如
易科罰
金,以
新臺幣1
000 元折
算1日。
112年10
月14日
本院113
年度簡
字第2號
113 年3
月7日
同左
113年4
月17日


編號1已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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