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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1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莊修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參與審判聲請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陳宏哲律師為聲請人AV000-A112117(A女,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參與審判聲請狀」具狀人欄僅有陳宏哲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有卷附刑事參與審判聲請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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