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75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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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2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5日 111年10月23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79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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