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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陳麒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12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66號(執行完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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